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艳,(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现住(略)。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珐琅掐丝画的制作,原告按约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被告赵某某的姓名,无法提供被告的其他身份信息及详细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明确被告的条件,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朱继科
审判员贾长桥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