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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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诉屈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男,生于1982年1月10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内乡师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屈某某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了(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日原告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到内乡县X乡X路段时,因避让行人时措施不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车上人员和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派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以自己所有的联达x牌非营业货车(车牌号为豫x)为保险标的投保于中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09年3月12日,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2日。被告承保的险种之一为:保险金额为x元的车辆损失险。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9年3月12日原告屈某某与被告中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投保人屈某某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车牌号为豫x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承诺的付款期限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车辆维修费x元已超出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该车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推定全损,2004年3月份该车初次入户,到事故发生时这期间共为64个月,所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应按64个月折旧,每个月的折旧率为1.1%,计算结果为该车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为x元,包括施救费2000元。法院认为原告是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保险合同中关于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约定属于减轻保险人赔偿义务的条款,这一约定有悖公平原则,实际上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采取适当方式对保险合同中中免责条款予以提示说明,以使投保人屈某某理解免责条款,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屈某某x元保险金。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认定关于理赔款计算的条款为免责条款错误;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经折旧计算实际价值为x元,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仅应按实际价值赔偿。

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或告知。上诉人称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报废没有依据,上诉人单方将新车购置款定为x元错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2日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上诉人中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上诉人称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以x元的新车购置价折旧后实际价值仅x元,因车辆实际价值低于车辆损失价值,上诉人仅应依实际价值进行理赔。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所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以x元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计算实际价值与保险条款规定不符,也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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