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春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生、王某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陆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0月29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之夫唐XX(又名唐XX)于2003年起与被告有民间借贷关系。2003年6月9日、7月1日、9月19日,被告共向唐XX借款7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2005年7月10日,唐XX因车祸死亡。2006年3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被告指派其公司工作人员何XX与原告进行清算,确认2003年至2006年3月17日期间扣除还款尚欠借款本息x元。被告于当日写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并注明月利率1%,同时又出具一张收到原告x元用于为原告交付桂林市德龙苑X号门面银行按揭贷款和该门面的其它费用。2007年3月16日,被告以转帐方式归还原告20万元借款本息(本金14万元,2006年3月17日至2007年3月16日利息6万元)。2007年3月17日,原告将50万元借条退给被告,被告重新出具了36万元的借条,注明月息1分,但借款日期仍为2006年3月17日。
2010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追索36万元借款本息,被告又指派其公司员工何XX与原告结算,但要求与原告丈夫2003年收到何一祥合伙投资款20万元相抵。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3月17日何XX出具的结算单,证明截止2006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x元;2、2006年3月17日何XX经手出具的收到原告x元收条一份,有被告签字确认,证明被告以已收到该款的方式代原告偿付德龙苑1-X号门面的银行贷款及其它费用;3、落款为2006年3月17日,实际出具日期为2007年3月17日的借款36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借款36万元本金及利息约定;4、2010年何XX出具的结算单,证明被告仍认可尚欠原告36万元借款本金,同时被告主张冲抵原告丈夫收到被告之夫何XX的20万元合伙投资款;5、全州县人民法院向何XX的调查笔录,证明何XX两次对帐均是受被告委托而执笔出具对帐单;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唐XX购买德龙苑1-X号门面事实。
被告蒋某某辩称,2006年3月17日,我与原告就其夫唐XX的借款事宜进行确认后,向其出具了36万元的借条。2007年3月16日我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银行转帐凭条一份,证明于2007年3月16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方认为结算单未经双方签字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同时2006年3月17日借款36万元的借条形成时间并无错误。
针对双方对2006年3月17日借条的形成时间的争议,原告申请作笔迹鉴定。经本院同意并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该中心采用热压转印法对借条与2006年3月17日何XX出具的收条上“属实蒋某某”字迹作比对,说明二者抗复印能力不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17日的借条与送检的同期样本不是同期形成,送检样本字迹形成在前,检材字迹形成在后,二者至少相距十个月以上。
对于该鉴定结论,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虽表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并依据该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同时确认书写时间在2007年3月16日以后。
对于结算单,虽无双方当事人签名,但反映了双方对帐的经过,故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及各自的配偶原均为朋友关系。被告蒋某某于2003年6月9日、7月1日、9月19日分别向原告之夫唐XX(又名唐XX)借款10万元、40万元、20万元,月利率按2%计。2005年7月10日,唐XX因车祸去世。2006年3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被告指派其职员何XX与原告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偿还的部份,双方确认至当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1%;同时被告又由何XX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唐某某人民币¥x元,此款用于唐某某德龙苑8#门面的银行贷款和该门面的其它费用。此收据有效期至办清上面事项。余款退回唐某某”。
2007年3月16日,被告蒋某某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20万元(其中本金14万元,2006年3月17日至2007年3月16日利息6万元)。其后,原告将50万元的借条退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今借到唐某某人民币叁拾陆某元整。月利息壹分整”的借条一份,但落款日期写为“2006.3.17年”。
2010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36万元借款本息,被告仍指派员工何XX与原告对帐,何XX出具的对帐单草稿上写明被告借款数额为36万元,利息起算时间误写为2006年3月17日,同时该单上还注明唐XX借何XX(被告之夫)20万元,二者要冲抵。原告不同意该方案,遂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现座落在桂林市X路X号X栋(即德龙苑)X幢X号门面产权人登记为唐XX。唐XX购买该门面首付款x元,余款x元办理按揭,按揭贷款一直由被告代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17日的借条是在偿还20万元之前还是之后出具。被告主张落款时间即书写时间,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同日书写的材料作对比鉴定,证明落款为2006年3月17日的借条形成时间明显在后,且超过十个月以上,可以认定被告作了虚假陈述。结合全案证据,原告的陈述显然更为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一分整,即月利率1%,并不超过规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偿借款时止)。
原告已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9452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5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春弟
人民陪审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懿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