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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某买卖饲料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黎某。

原告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某买卖饲料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自2006年1月原告与被告黎某就原告生产的扬翔牌猪饲料供货给被告相关事宜,补签订了《买卖合同书》,被告自2000年5月开始欠账销售,至05年7月止累计拖欠货款174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45.5元,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441.5元(自2005年8月1日暂计至2010年12月31日以货款为本金,按月息2.5%计息,以后另计),共计人民币2187元;判令被告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了《饲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逾期不付款时,按月息2.5%计算利息损失。持续至2005年7月止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74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买卖合同、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是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事的民事活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被告黎某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原告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对其给付货款的诉求,提供了确实的证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偿还货款1745.5元给原告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

二、被告黎某赔偿损失给原告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以1745.5元为基数,按月2.5%计算,从2005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黎某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黎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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