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黎某。
原告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某买卖饲料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自2006年1月原告与被告黎某就原告生产的扬翔牌猪饲料供货给被告相关事宜,补签订了《买卖合同书》,被告自2000年5月开始欠账销售,至05年7月止累计拖欠货款174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45.5元,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441.5元(自2005年8月1日暂计至2010年12月31日以货款为本金,按月息2.5%计息,以后另计),共计人民币2187元;判令被告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了《饲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逾期不付款时,按月息2.5%计算利息损失。持续至2005年7月止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74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买卖合同、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是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事的民事活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被告黎某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原告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对其给付货款的诉求,提供了确实的证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偿还货款1745.5元给原告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
二、被告黎某赔偿损失给原告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以1745.5元为基数,按月2.5%计算,从2005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黎某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黎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