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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唐某村民委员会唐某村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尹某某。

被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唐某村民委员会唐某村。

负责人唐某乙。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唐某村民委员会唐某村(以下简称唐某村)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旭晶独任审判,代书记员高华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村负责人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4年初,被告唐某村平整一块土地有偿提供给本村村民做建房用地,并收取了申请用地村民的土地定金。原告也向被告提出申请并缴纳了5000元土地定金。2009年,由于巾山路扩建,该块土地被征用,无法用于建房。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交定金,但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交纳5000元定金的事实。

被告唐某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唐某村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某甲是唐某村村民,2004年4月29日,原告唐某甲想在村里要一块土建房并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土地定金费。当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当时的负责人唐某荣在收据上签名。此后,因被告村里的土地另有规划,原告唐某甲的建房未获有关部门批准,被告亦未将收取原告的土地定金款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村之间就建房一事达成的口头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但该建房手续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建房的法定要件,该口头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被告唐某村因该合同收取的5000元定金款理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唐某村民委员会唐某村退还原告唐某甲土地定金费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苏旭晶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高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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