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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某诉被告郑某甲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保钦,男,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郑某甲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保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鞋帮加工费4708元。

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加工承揽和债权债务关系,请驳回原告诉求。我是与济源市侯向阳照头,侯向阳、苗某某欠我有帮子未给。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甲在偃师市X镇X村X组开办偃师市X镇云辉鞋厂,原告苗某某在济源市X镇X村开办济源市X镇聚文加工厂,系个体性质。原告经案外人侯向阳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从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为被告加工鞋帮共计707作,合计价款8824元。被告分批支付原告4116元后,以原告给侯向阳帮忙,侯向阳欠被告帮子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加工费470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记帐本4张、营业执照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罗某某、郑某乙证言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鞋帮,有被告及其妻子在原告记帐本上的签名为证,该记帐本明确载明承揽的标的、数量、价款及交付工作成果的记录,结合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调查笔录,可认定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原告加工服务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加工费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加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案外人侯向阳欠其鞋帮为由拒付原告加工费,因侯向阳非本案当事人,就侯向阳欠被告鞋帮一事,被告可另案起诉,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加工承揽及债权债务关系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苗某某鞋帮加工费4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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