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缺席)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1998年四月初四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1998年农历2月初6生女儿郭XX。婚后被告经常借钱供其享受并多次殴打原告,2003年被告又因欠债殴打原告,之后离家出走,至今已长达六年失去联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嫁妆归原告所有,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底相识,1997年3月10日在梁寨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四月初四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1998年农历2月初6生女儿郭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被告借钱生气,被告并殴打原告,2003年农历1月份,双方因生气,被告殴打原告后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嫁妆归其所有和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气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3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郭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