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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为与被告陈xx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学文化,岳阳市X区xx路xx区xx栋xx号。

诉讼委托代理人黎xx,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岳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在山东省xx市X区xx路xx号xx楼x广场。

原告胡xx为与被告陈x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高林独任审判,书记员刘凡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代理人黎xx、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自愿结婚,2003年生育一小孩。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在待人处事,生活观念存在巨大差异,并未建立真正夫妻某系。2007年起被告带着女儿到山东做生意,其后只是节假日双方在一起,现夫妻某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xx未写书面答辩,在庭审上陈述,夫妻某系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尔后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3月4日自愿结婚,婚后关系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女儿胡x。2007年起,被告在原告安排下到山东威海做家俱生意,原告也在外打工,双方只有节假日在一起,平时均是两地分居生活,再加被告在山东做的生意也亏损,导致原告对家庭失去信心,从而产生与被告离婚的想法。2011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有一定的文化素质和修养,结婚至今从未打过架,偶而有生气时候,双方能够克制自己的情绪,过后也能和好。2007年被告带女儿到山东做生意,原告是大力支持和许可的,虽然被告做生意亏损,原告也没有怨言,今年5月份原告还给了被告4万元做本金,可见原告对家庭、妻某、女儿的诚心。原、被告的夫妻某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互相关心,夫妻某系会和好如初。为了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xx与被告陈xx离婚。

本案征收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高林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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