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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与李某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强县人民法院

原告蒲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居民。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现租住在汉源镇。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某诉被告李某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怀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一致,由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原告二间三层民房,施工包括房屋主体和粉刷,约定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00元。工资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主体完工经原告验收后支付总工资的60%,粉刷结束并验收后支付工资30%,剩余10%的工资待原告入住2个月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同时约定了工期及违约责任,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2月30日至少完成三层主体修建。在原告供料正常,天气无异常情况下,被告每逾期一天,承担200元的违约金。协议后被告即组织工人施工,2012年10月1日补签了书面施工合同,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支付工资10000元,按照约定原告提供了建房材料,截止2011年1月22日,被告尚未按约定完成房屋主体施工归还钢模就离开工地。2011年1月24日被告以工人治病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工程结束后充抵劳务工资。之后被告迟迟不继续施工,为防止损失扩大,不得已于2011年4月8日将剩余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为此另支付劳务工资3000元。而被告先后在原告处收施工预付款36000元,至今未与原告结算,按当时的市场行情及被告完成主体工程量计算,被告超领借支工资款5400元。由于被告违约,因此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领劳务工资5400元,赔偿违约金6000元。

被告辩称:第某、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不应支持。原告一方面诉称被告超额借支工资款5400元,另一方面又要求对被告施工中预收的工资进行结算,既然诉请结算,说明双方的建房劳务处于未定状态,是否超支尚不确定,既然如此何来超支一说,由此可见原告起诉逻辑混乱,自相矛盾。第某、被告于2010年11月开工,12月31日完成了主体工程,是原告节外生枝拒绝被告对房屋粉刷,被告不得不离开,倘若被告按时完成主体部分后完全可以调解,或通过诉讼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既然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另请他人施工,这才是真正的违约行为。被告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未与其计较,但原告却在被告施工完毕一年之后才向法院诉讼,显然另有图谋。第某、原告指责被告无效终止施工并单方解除合同不能成立。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既未终止合同,更未提出解除合同,而是原告不予配合,致被告无法施工。综上,原告的无理起诉应予驳回。

审理查明,原告蒲某与被告李某乙2010年11月3日双方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李某乙承建原告蒲某的二间三层砖混结构住宅房,每平方米施工单价200元,协议之后被告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以原口头协议补签了书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该工程属包工不包料,施工中所用的工具、机某、电线、水管、木工板、内外墙手脚架、钢模运输归还和钢筋制作均含在承包单价内,原告负责模型板、顶杆、钢管、钢模的租赁费。2、一层属框架结构,内外墙均为混水墙,卫生间和厨房均应铺瓷砖,所有水电、涂料、门窗均由原告负责,被告应配合原告做好水电线管的预埋和门窗安装位置的预留。3、工期要求,从2010年11月3日至12月30日止至少完成三层主体修建。在原告正常提供材料、无天气异常情况下,被告逾期一天承担200元的违约金。4、安全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5、被告必须按照一层为框架,其余为砖混抱柱要求施工,如有因质量问题,被告全部承担赔偿原告损失。6、付款方式,至主体通过原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总工资的60%工程款,粉刷结束并经验收后原告支付总工程工资的30%,剩余10%原告入住满2个月无质量问题,原告付清工程款。本合同一式二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被告李某乙在建房施工过程中,于2010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支工资1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原告房屋主体封顶。2011年元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支工资26000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蒲某将被告李某乙承建的1至X层主体未粉刷工程并又加一层主体房屋又承包给廖某红施工,并签订了书面合同,新建加层每平方210元,粉刷每平方米单价90元。现原告住房已竣工。被告李某乙承建的原告住房三层主体至今双方没有结算。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领工资5400元,赔偿违约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借支工资条据,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应该本着诚信的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然而本案审理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和多领劳务费理由成立。其理由是:一、按约定被告未完成粉刷工程,原告又将该粉刷和加修建第某层房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是被告不愿干,还是原告不让被告继续干,均各执一词,无证据事实证明被告违约;二、原、被告发生纷争后至今未进行结算,审理中又不愿按合同约定结算,也不要求申请鉴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劳务费无事实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责任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蒲某要求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蒲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于怀疆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薛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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