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乙(又名白某银),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李某某、贺某、邢某某、白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甲、李某某、贺某、邢某某、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日22时许,因康XX、康XX(二人均已判刑)与他人发生纠纷,康XX遂纠集被告人白某甲、李某某、贺某、邢某某、白某乙等人到巩义市X路开心x门口,无故将被害人XX、胡XX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的主要损伤为头部创口长8.2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五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贺某、白某乙、邢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5月5日到巩义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邢某某、贺某、白某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胡XX的陈述,证人何XX、张X、兰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邢某某、贺某、白某乙、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甲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邢某某、白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某、贺某、白某乙、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白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