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已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夏某某不服,以“判决书上认定的交通肇事逃逸不当;判决书上认定的我没有投案自首,明显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0)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海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