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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女,1977年2月21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已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长喜、张素真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张xx、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其公公张xx、婆婆张xx家中,因家务事,同张xx、张xx发生争吵。随后,靳某某提来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汽油的油壶,将汽油洒到张xx夫妇住的房间地上,并用打火机将泼洒的汽油点着,欲将被害人张xx、张xx烧死。后张xx、张xx急忙跑出屋外,二人脚部等处被烧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伤情照片、抓获证明,证人张xx、李xx证言,被害人张xx、张xx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靳某某不服,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辩称:“应从轻、减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二审庭审中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检察员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一审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法院判决罪名准确,一审法院量刑适当。但是考虑本案系家务事引起的琐事,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考虑被告人家有三个未成年孩子的具体情况,如果被告人能够真诚悔罪也可以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检察员的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并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但是考虑本案系家庭琐事引发、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家庭实际情况,辩护人及检察员“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出庭意见存在合理性,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二审期间被害人请求在一审量刑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并结合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О一О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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