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韩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中,韩某某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韩某某要求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韩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费晔
审判员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沈燕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