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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闪某某、郑州市陇海集贸市场筹建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56岁。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岳某,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闪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郑州市陇海集贸市场筹建处。住所地:郑州市陇海集贸市场内。

代表人周某乙,市场经理。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闪某某、郑州市陇海集贸市场筹建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工商局陇海工商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闪某某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工商局陇海工商所为相邻关系,2009年10月25日,由于被告闪某某经营的“闪某丸子馆”的下水道脏水流入原告室内,造成原告室内的商品如木耳、海带、花椒等受损,给原告造成数万元的经济损失,并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应当有明确的适格被告。原告以郑州市陇海集贸市场筹建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郑州市陇海集贸市场筹建处无营业执照,又无相关工商登记档案,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以郑州市陇海集贸市场筹建处作为本案被告实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马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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