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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联社空冢郭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李某某,男,58岁。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某某2007年11月3日向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万元,双方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08年11月3日止,月利率为9‰,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款,李某宇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被告李某某因养鸡缺少资金与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向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3日,借款月利率9‰。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50%加收利息。李某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被告李某某清息至2008年8月31日。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于2009年11月13日下发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但被告李某某将该笔贷款的利息清至2008年8月31日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日按月利率为9‰计算;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为13.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某蕾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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