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代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某乙。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某代理公司与被告某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代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代理公司诉称,2009年8月21日15时,崔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牌号为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本区郊环线外侧183公里800米处时,与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牌号为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牵引车损失人民币31,000元、挂车损失18,000元、评估费1,430元、施救费1,760元、牵引费1,000元、停车费2,560元、集装箱超期费1,696元,合计57,446元。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意见:原告牵引车中的变速箱损失不合常理,集装箱超期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15时,崔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牌号为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本区郊环线外侧183公里800米处时,与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牌号为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城市保险公估中心评估,原告牵引车损失为31,000元、挂车损失为18,0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其受损车辆的牵引费1,000元、施救费1,760元、停车费2,560元、集装箱超期费1,696元。
事故发生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曾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51,677元(高于原告依据上海城市保险公估中心评估的定损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430元。因双方对原告损失协商不成,故原告涉诉。
审理中,原告对其牵引车和挂车的损失,自愿明确按照上海城市保险公估中心的定损即牵引车损失31,000元、挂车损失18,000元计算,而不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曾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51,677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代理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方的行驶证、上海城市保险公估中心出具的车辆定损单、照片、维修清单、汽车维修发票、牵引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超期费发票当事人的陈某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方驾驶员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系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1、挂车损失18,000元、评估费1,430元、施救费1,760元、牵引费1,000元、停车费2,56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牵引车损失31,000元,被告对原告牵引车中的变速箱损失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3、集装箱超期费1,696元,被告认为该损失系间接损失,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致其车辆受损停运,从而产生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亦符合相关运输行业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代理公司牵引车损失31,000元、挂车损失18,000元、评估费1,430元、施救费1,760元、牵引费1,000元、停车费2560元、集装箱超期费1,696元,合计57,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某物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姜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