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住xxx,怀化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波,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郑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住xxx。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上诉人怀化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国有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麻阳广电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年9月18日作出的(2011)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湘平、胡某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2年1月5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怀化国有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洪波,被上诉人麻阳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月1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怀化国有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麻阳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4月22日,麻阳广电局因修建综合大楼与麻阳苗族自治县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一份住房贷款合同,约定麻阳广电局以新建的广播电视综合大楼作抵押担保,从麻阳苗族自治县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4月22日起至1995年4月22日止。麻阳广电局未按期还款,1996年2月12日双方就该笔贷款办理了展期手续,展期到1997年2月12日。1997年12月2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1年12月21日,该笔贷款债权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以下简称鹤城工行),鹤城工行于2002年5月10日向麻阳广电局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债权转让事项。此后,麻阳广电局偿还贷款2万元本金及利息。2005年3月1日,鹤城工行对该笔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向麻阳广电局进行催收,麻阳广电局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5年4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及分、支行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鹤城工行对麻阳广电局享有的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包含其中。2005年9月21日,转让双方在《湖南日报》D3版就债权转让及贷款催收发布公告。2007年6月2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怀化国有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合同时,怀化国有资产公司尚在筹建中,使用的公司名称为怀化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怀化国有资产公司,双方于2007年10月22日在《湖南日报》A11版对债权转让及催收发布公告。2008年4月1日、2009年12月2日怀化国有资产公司分别在《怀化日报》就债权催收发布公告。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1994年4月22日,麻阳广电局与麻阳苗族自治县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了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22‰,2005年3月1日,麻阳广电局签收的催收贷款通知未明确利息金额,仅仅注明利息以实际计算为准,麻阳广电局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日期不能确定。后双方也未就利息金额进行结算。2007年9月1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在《湖南日报》向麻阳广电局等债务人公告催收债权。2009年2月19日、9月12日,怀化国有资产公司分别向麻阳广电局上级机关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邮寄债权催收通知,敦促麻阳广电局清偿到期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怀化国有资产公司与麻阳广电局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麻阳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在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怀化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70000元,双方不再存在争议;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76元,麻阳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负担4000元,怀化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3576元;
三、本协议经双方授权代理人签字生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76元,减半收取3788元,共计7576元。麻阳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负担4000元,怀化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576元。
上述协议,经怀化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授权的代理人签字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申请执行。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胡某雄
审判员彭湘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