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郑州金麒麟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组。
法定代表人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金麒麟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麒麟游乐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麒麟游乐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鄢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以鄢某甲方、以金麒麟游乐设备公司为乙方签订《金麒麟游乐设备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业务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一、订购名称、清单:名称:豪华海盗船;数量:1台;规格:37座;单价12万;交货期:20天……二、付款方式:甲方首付货款金额约30%、50%、60%,共计叁万元,余额在发货时全部结清。……四、供货日期:以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0天内于乙方所在地交付产品及公司相应资料。……六、运输方式:甲方负责运费,乙方协调……”。同日,鄢某通过银行向金麒麟游乐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禹某支付货款x元;又以承租方的身份与彝人古镇旅游商贸会展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彝人古镇旅游商贸会展有限公司将位于彝人古镇X区六号位置以年租金x元的价格租给鄢某经营一个海盗船,租赁期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该合同还对押金的数额及交纳方式、合同的解除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鄢某向彝人古镇旅游商贸会展有限公司交纳定金x元。2010年8月9日,鄢某通过银行向金麒麟游乐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禹某支付货款x元。鄢某自认在合同履行期未到过上街区。
原审法院认为:业务合同系鄢某与金麒麟游乐设备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业务合同四的约定,该合同的供货日期为以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0天内,即自2010年7月7日起20天内;履行地为乙方所在地,即金麒麟游乐设备公司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鄢某自认在合同履行期未到过上街区,亦没有证据证明鄢某就交付地点、交付方式与金麒麟游乐设备公司进行另外的约定,故鄢某在履行业务合同时存在过错,致使业务合同无法按照约定履行。鉴于上述情况,金麒麟游乐设备公司可将业务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提存,但金麒麟游乐设备公司未予提存,现鄢某诉请返还货款、金麒麟游乐设备公司提出解除业务合同即应视为双方均表示不再履行业务合同,故金麒麟游乐设备公司提出解除业务合同的诉请、鄢某关于请求退还已交付的货款x元的诉请应予支持。金麒麟游乐设备公司称已将业务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按照鄢某的指示托运至鄢某处,因鄢某拒绝接收又将上述标的物运回,且给金麒麟游乐设备公司造成损失,但金麒麟游乐设备公司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金麒麟游乐设备公司关于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鄢某向金麒麟游乐设备公司主张的赔偿场地租金6万元及场地押金2万元的诉请,因自身履行业务合同存在过错,且可以通过解除、转某、协商等方式处理与彝人古镇旅游商贸会展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以降低相关费用,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鄢某与郑州金麒麟游乐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7月7日签订的《金麒麟游乐设备业务合同》;二、郑州金麒麟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鄢某返还货款x元;三、驳回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州金麒麟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50元,由鄢某负担860元、由郑州金麒麟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反诉费725元,由鄢某负担25元、由郑州金麒麟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金麒麟游乐设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将货物运至鄢某处,但鄢某拒绝接收,我公司又将货物运回,鄢某应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3万元。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四项,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
鄢某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金麒麟游乐设备公司通知我后,我去金麒麟游乐设备公司自提货物。但我付清货款后,迟迟等不到金麒麟游乐设备公司的通知,无奈才提起诉讼。不存在金麒麟游乐设备公司送货到我处,我拒不接收。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鄢某与金麒麟游乐设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于金麒麟游乐设备公司所在地交付货物,鄢某自认从未到过金麒麟游乐设备公司所在地。金麒麟游乐设备公司上诉称其经鄢某同意,将货物运至鄢某处,因鄢某拒收而运回,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鄢某赔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鄢某又不予认可。故金麒麟游乐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郑州金麒麟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宏毅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