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3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于2012年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息县X村至小茴店镇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X村X路段左转弯时,与后方岳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岳磊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刘洋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驶肇事车辆将岳磊、刘洋成送至息县X镇卫生院门前后逃逸。2012年1月8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到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2012年1月20日,三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一次性共同赔偿刘洋成亲属各项损失x元。其中,被告人王某赔偿x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在侦查环节的供述、鉴定结论、勘查、检查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又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至庭审环节一直坦诚认罪,并让其家人代替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和居住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取保候审的表现等因素看,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周石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某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