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2)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0年8月至12月份,被告人王某以办酒席为由,分别向府谷县X镇瑞祥商行、君豪名烟名酒门市X镇闫埃琴名烟名酒门市X镇鑫鑫烟酒门市X镇供销社第二门市、府谷县瑞丰西凤酒专卖店骗取软中华香烟69条、硬中华香烟6条、水晶珍品西凤酒两箱,共计价值人民币50286元。王某将骗取的香烟及酒以较低的价格出售于他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王某家属代其将所骗取的烟酒折价后,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各被害人均提交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XX证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来到他的烟酒门市(瑞福祥商行),称其儿子要过满月,从他门市上以每条650元的价格买走了14条软中华香烟,还称第二天来拿青花瓷酒,所以当时没有给钱,但第二天又打电话说不要酒了。后来就一直没来付帐,给他打电话也不接。
2、被害人张XX证明,2010年9月初的一天,王某来到她经营的君豪名烟名酒门市,称妻叔家里要办喜事,买走了17条软中华香烟,并说等办完事后再结算。后来一直未见过王某,她给王某打了好多次电话也打不通。
3、被害人高XX证明,2010年9月初的一天,王某来到她的门市上称为他朋友办喜事要买烟酒,买了16条软中华香烟,并说等办完喜事再付钱,后多次给王某打电话,一直打不通。
4、被害人刘XX证明,2010年9月12日,王某来到她的烟酒门市(鑫鑫超市),称要买几条软中华香烟给他小孩过满月,后就拿走了8条软中华烟,当时说成每条620元,没有给钱而是给她打下一张欠条。第二天早上王某又来她门市,说是烟不够,就又拿走了4条软中华烟,并说等他孩子过完满月就来结帐。但后来一直没来结账,她才知道被骗了。直到2011年7月17日,一个叫刘建明的人替王某给她还了7440元钱。
5、被害人高XX证明,2010年9月16日下午,王某来到他的门市X镇供销第二门市),称要买几条软中华香烟去送人,后他就给了王某4条软中华烟,因王某说还要来拿烟,所以当时就没有付钱。次日,王某来到他门市又拿走了6条软中华烟,并说他那几天手上没钱,过段时间再付钱,并给他按每条650元的价格打下欠条一支。但后来王某一直再未给他还钱。
6、被害人张XX证明,2010年12月5日下午,王某来到他的烟酒门市,称第二天要在交通大酒店给儿子举行开锁庆典,晚上要夜座,要买6条硬中华烟、2箱水晶珍品西凤酒,并让他们先把烟酒送到交通大酒店,第二天吃完饭后再结算,并打下一张欠条。后他们门市就把烟酒送到了交通大酒店二楼。第二天,交通大酒店的人给他的门市上打电话说是烟酒在前一天被人取走了,问王某是不是换了饭店,后他给王某打电话,但一直没有打通,又去询问其他人看有没有一个叫王某的人订餐,但都说没有,他才意识到被骗了。
7、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证明,被告人拿走的69条软中华香烟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43950元,6条硬中华香烟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两箱水晶珍品西凤酒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936元。
8、上述被害人的领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代其将全部赃款退还各被害人,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所获赃物69条软中华香烟的去向无法查明。
10、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诈骗事实予以供认。
二、2006年边继林向被告人王某高息贷款10000元,一个月后归还了本金,尚欠3000元利息。2008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与刘楠(己判刑)向边XX要欠款,并强行将边XX带到他们开的小车上,威胁边XX给王某打下x元的借条,并要求于次日必须还清,当时边XX看到车上放着砍刀,出于害怕便打下了x元的借条,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及刘楠抓获,其敲诈勒索未遂。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边XX的证明,2006年的一天,他向王某贷款,一个月后还了本金,尚欠3000元利息一直未还,2008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与刘X来向他要所欠的钱,强行将他带到他们开的小车上,让他给王某打下15000的借条,并要求于次日必须还清,当时他看到车上放着砍刀,出于害怕便打下了x元的借条。
2、同案犯刘X供述,他受王某的雇佣于2008年12月9日向边继林要欠款,后让边继林给王某打下了15000的借条,并要求于次日必须还清。
3、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4、物证砍刀一把,证实被告人王某等人要求边XX打欠条时,把砍刀置于车上,使被害人边XX产生恐惧,打下欠条。
综上,被告人王某诈骗软中华香烟69条,硬中华香烟6条、水晶珍品西凤酒两箱,共计价值人民币50286元;敲诈勒索一次未遂,数额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为索取非法债务,以威胁的方法向他人索要钱财,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代其将所骗取的财物折价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敲诈未遂,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伤害,故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其向被害人索要债务时,管制刀具置于车上,并在语言上具有威胁、强制的口气,使被害人心理上产生了恐惧,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在公安机关取保期间逃逸,不能归案,且在在逃期间又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大,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王某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对诈骗罪的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盗窃、敲诈勒索的事实清楚,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诉人王某的供述、报案材料、提取笔录及鉴定结论等书证在案佐证,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某为索取非法债务,以威胁的方法向他人索要钱财,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鉴于其敲诈勒索未遂,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王某上诉所持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对其诈骗、敲诈勒索的事实均予以供认,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同案犯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其诈骗的数额及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小娟
审判员尚二平
代理审判员孙路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