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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吴某、陈某、西某诉王某、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西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人杨二栓,农民,男,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吴某、陈某、西某与被告王某、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吴某、陈某、西某诉称:2011年8月31日l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胡某所有的豫x客车沿会盟大道自西某东行驶至电业大厦红绿灯东边,与由原告吴某驾驶、陈某、西某乘坐的豫x出租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豫x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便到医院治疗,花费了较大数额的医疗费用,经由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的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原告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某和胡某共同赔偿。因此,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赔偿人身及车辆损失x.61元。

被告王某辩称,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要求重新对事故认定,豫x车主不是我,我不是赔偿义务人,另外涉案两个车都参保,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责任后,再由过错当事人承担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车不是我开的,已由王某借去,我拒绝赔偿,原告的诉求不明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辩称,同意胡某的意见,王某无照驾驶,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31日l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胡某所有的豫x号客车沿会盟大道自西某东行驶至电业大厦红绿灯东边,与由原告吴某驾驶、陈某、西某乘坐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豫x号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实行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吴某受伤后因右肩肘及右膝外伤于2011年8月31日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9月18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093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经本院审核,误工费应为3912元,护理费应为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0元,营某应为380元,共计6933元。

原告西某受伤后因头皮裂伤于2011年8月31日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9月22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177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医嘱休息两个月。经本院审核,误工费应为4646元,护理费应为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元,营某应为440元,因原告面部留下疤痕,可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

原告陈某受伤后因脑震荡、右膝半月板损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8月31日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11月14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515元,门诊治疗费用2231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医嘱休息两个月。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亿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陈某因车祸受伤被诊断为脑震荡,双膝关节外伤,右膝半月板损伤.目前造成右下肢活动受限,功能障碍,丧失功能达18%,达到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本院审核,误工费应为6444元,护理费应为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营某应为1500元,交通费应为200元,住宿费应为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共计x元。

豫x号出租车系原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于2011年元月6日租赁给吴某经营,每月租金5000元,租赁期间乙方承担交通事故的修理费用,2011年9月6日由渑池县宏发汽车维修部修理至2011年10月15日,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直接损失为x元,经三门峡顺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三顺评(2011)第X号评估x号出租车在肇事后其贬值价值约4700元,另原告为以上事故花去施救费50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贬值鉴定费500元,共计造成损失x元。

豫x号客车车主为胡某。该车于2011年3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强险。2011年8月31日,经被告胡某之子将车借给被告王某使用,王某无驾驶执照。

另查,西某在治疗过程中医疗费用由胡某垫付1000元,陈某在治疗过程中吴某付陈某x元现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扣押了被告胡某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后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交担保金x元,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在驾车行驶中,不注意道路行车安全,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实行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豫x号客车系胡某所有,被告胡某在王某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以胡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全额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而原告吴某、西某、陈某三人医疗费总数超出x元,故按比例赔偿后医疗费超出部分和财产损失超出部分由王某和胡某按各自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将车辆租赁给吴某,双方约定由吴某承担租赁期间的修理费用,故营某损失和修理费损失应归吴某所有,车辆贬值损失应归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营某、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6193元;赔偿原告西某医疗费、营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9833元;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营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元;赔偿原告吴某修车费用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营某、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518元;赔偿原告西某医疗费、营某、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855元;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营某、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3285元;赔偿原告吴某修车费用、车损鉴定费、车辆施救费、车辆营某损失等财产损失x元;赔偿原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共计3640元。

三、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营某、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22元;赔偿原告西某医疗费、营某、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367元;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营某、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408元;赔偿原告吴某修车费用、车损鉴定费、车辆施救费、车辆营某损失等财产损失8168元;赔偿原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共计156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陈某、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内容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00元,财产保全费用12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624,被告胡某负担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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