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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贪污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本案被本院于2007年11月2日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辩护人张某乙,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贪污罪,于200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审理,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彭某以发现新证据为由,于2010年3月31日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书面驳回了彭某的申请;后彭某又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8月8日指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再次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仍然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期间,被告人彭某利用自己担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市息县石油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亲自掌管本公司财务收入与支出事项,在承建本公司大桥加油站过程中,采取虚报征地补偿费及工程施工费的手段,多次骗取本公司大桥加油站工程建设款,累计8530.91元(经再审查明,2006年12月14日,彭某个人垫款向息县安检局交宣传费6600元,此款应从原判认定的贪污数额x.91元中扣除)归个人占有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已退出上述贪污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身为国有公司负责人,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骗取手段,侵占国有财物,数额达8530.9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彭某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另一份书证即公司职工李红军写的借款7500元一张,因借款人李红军没有肯定该7500元是从彭某手中所借,且该白条来源不清,故不能认定该7500元系彭某的私人借款,不能将该笔款从原判认定的贪污数额x.91元中扣除,因而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周石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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