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9。
原告徐某与被告何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铖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徐某和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11月18日,何某向徐某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欠到徐某x元,并承诺于2011年1月31日前还清。然而期限届满后,何某却拒不偿还所欠款项,徐某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某向原告徐某偿还欠款x元以及支付从2011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何某辩称,欠条是何某写的,但这笔欠款是徐某和何某合伙关系完结后的退款,双方就合伙并未结算,何某会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何某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何某欠徐某共计人民币现金x元整,该款总现金金额定于2011年1月31日前还清。
至今,何某未向徐某归还上述欠款,徐某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何某向徐某出具欠条,其上也载明了何某的欠款金额以及还款时间,何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但至今何某并未归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归还欠款的法律责任以及支付该笔欠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何某辩称双方具有合伙纠纷且未清算,本院认为,合伙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偿还x元;
二、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以x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98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飞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郭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