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勇,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勇,被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原有经济往来。2009年7月12日,秦某某向纱厂家属院所在地派出所报警称:陈某某从其弟秦某生煤场处拉煤3车卖给鹤壁未结账,后陈某某今年3月份将吉利豪情豫x抵账给秦某某后,其车到沙岗郭民昌家门口时被陈某某发现,其不让车走;陈某某称:此车为其所有,车系被人诈骗并曾向合涧派出所报警。经联系,合涧派出所民警称:其曾听陈某某向其口头报过警,但该事未曾调查。后派出所民警经与双方协商,双方将此车暂时押在龙山派出所,不得因此事双方再起纠纷,陈某某同意到合涧派出所报警查明案情后决定车的去向。同日,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将豫x号吉利汽车扣押,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显示物品持有人是秦某某。
另查明:2008年2月,秦某军通过中介公司以x元购买吉利豫x号二手车一部,原告起诉后,提供秦某军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买车时,因原告陈某某未带身份证,故借用秦某军身份证办理了相关手续,该车实际是陈某某购买。开庭时,秦某军未出庭作证。
原审认为:豫x号吉利汽车从2009年7月12日至今一直在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扣押,并未在被告实际控制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并赔偿该车的使用费、折旧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秦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其将我的吉利汽车借用后长期不归还应属违法扣车行为,秦某某对因违法扣车行为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豫x号吉利汽车从2009年7月12日至今一直在公安机关扣押,并未在秦某某实际控制中为由,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我豫x号吉利汽车并赔偿各项损失8000元。
被上诉人秦某某答辩称,因上诉人欠我煤款而将吉利汽车抵押给我,我并不存在违法扣车行为,也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现林州市公安局已将该吉利汽车还给了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将豫EHX号吉利汽车借给被上诉人秦某某使用,后双方因经济往来问题产生矛盾后,双方均同意将吉利汽车暂由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扣押。现林州市公安局已对豫x号吉利汽车解除扣押并归还给了上诉人陈某某。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某某称其与被上诉人秦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秦某某将其吉利汽车借用后长其不归还应属违法扣车行为,秦某某对因违法扣车行为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其吉利汽车并赔偿各项损失8000元的上诉理由,未能提拱新的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秦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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