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略),系原告高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高B,男,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高C,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D,男,汉族,住(略)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张某诉被告某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D、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张某诉称,她们是母女关系,都是某村X村土地被“三星项目”征用。2012年5月20日,被告某村X村民分发征地款39107元,但拒绝给她们二人分发。认为她们的户籍登记在该村X村X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某村委会拒绝给她们分发征地款,侵犯了她们的合法权益,故现要求被告某村委会给她们各支付征地款39107元,共计78214元。
被告某村委会承认二原告所诉属实,辩称是否给二原告分发该征地款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生于(略)并在该村居住生活,户籍登记在该村。2011年11月24日,原告高某与张A登记结婚。张A,住所地为西安市X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婚后,因政策原因,原告高某户口一直未能迁至张A处。2012年5月2日,原告高某与张A生一女张某,并于2012年5月7日将张某的户籍也登记在某村X村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2012年5月20日,被告某村X村民分配征地款39107元,但以原告高某已结婚为由拒不给二原告分发。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村委会给她们分发该款。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案件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高某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张A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张某的出生证、某村X村委会分别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出生在某村X村生产生活,籍此原告高某即取得该村村民资格。现原告高某虽已结婚,但其户籍仍在某村X村村X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原告张某出生后,户籍随其母高某登记在某村X村民资格,亦应享有该村X村委会拒不给二原告分配征地款,显然已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二原告要求分得征地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因张A对原告张某也负有抚养义务,所以可给予张某同等村民待遇应分数额的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某征地款39107元,给付原告张某征地款19553.5元。
本案诉讼费1750元,原告高某、张某已预交,由被告某村委会承担1267元并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交付给原告高某、张某。原告高某、张某自行承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建涛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