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略)委员会(以下简称A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高A,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B,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诉被告A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A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B、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她与A村村民高C于1994年登记结婚,尔后她将户口也迁入到A村X村生产生活。2010年因感情不和她与高C离某,但她至今仍在该村X村。2012年5月20日,被告A村X村民分配征地款时拒不给她分配,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所以现起诉要求被告A村委会给她分配征地款39107元。
被告A村委会承认原告吕某所诉属实,辩称是否给原告吕某分发该征地款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原系(略)。1994年5月26日,原告吕某与(略)高C登记结婚,随后将其户籍迁转至该村X村生产生活至今。2010年11月15日,原告吕某与高C离某,但至今未再婚,仍在A村X村内。2012年4月,A村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2012年5月20日,被告A村X村民分配征地款39107元,但以在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中原告吕某与其户主高D的身份关系登记为非亲属为由拒不给原告吕某分配,原告吕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A村委会给她分发该款。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案件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吕某的结婚证、离某、户口本、A村X村委会分别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因婚将其户籍迁入A村X村生产生活,籍此原告吕某即取得该村村民资格。现原告吕某虽已离某,但其离某后至今未再婚,户籍仍在A村X村村X村民享有同等的村X村委会拒不给其分配征地款,显然已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故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吕某征地款39107元。
本案诉讼费775元,原告吕某已预交,由被告A村村委会承担并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建涛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