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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诉上海XX纯水厂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XX。

委托代理人杨XX(原告妻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纯水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

法定代表人马X,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XX与被告上海XX纯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判。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有争议的字迹委托司鉴定部门进行了笔迹鉴定,并于同年12月15日得出了鉴定结论。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两名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06年1月17日,原、被告订立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销售纯水,被告按原告的提货数每月底每桶返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0.3元,协议有效期为2006年2月至2006年12月,双方还约定2007年另行协商解决。2007年10月6日,被告书面承诺仍按每桶0.3元给付原告销售返利,同时口头承诺结算时另按年补贴1000元给原告。2006年2月至2008年4月间原告一直为被告销售纯水,2006年度的销售返利被告已经结清,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原告共为被告销售x余桶纯水的返利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销售返利x元。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销售返利的约定。

被告上海XX纯水厂辩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出于照顾原告的角度,被告与原告在2006年1月17日签订了一个销售返利的协议,但该协议已于同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亦与原告结清了该年的返利。事后,被告并没有再与原告达成过销售返利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在2007年10月6日再次做了书面承诺,所依据的是在原协议中“2007年在行协商解决”后面添加了“每桶返还零点叁元”、协议下方的马亨的签名及2007年10月X号的落款,但上述字迹均非马亨所写,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200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今经双方对康福来纯净水供销返达成如下协议:①提货价每桶为人民币贰元(每月结帐)②厂方按提货数每月底每桶返还零点叁元③本协议有效期为2006.2月2006.12.31日终止,2007年再行协商解决……”。2006年2月至2008年4月间原告一直为被告销售纯水,2006年度的销售返利被告已经结清,现原、被告为2007年起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销售返利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双方一致同意对原协议中添加的部分由法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笔迹鉴定,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同年12月15日得出了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需检的第7行‘每桶返还零点叁元’、第13行‘2007、X号’字迹以及每14行‘马亨’签名均不是马亨所写”。原、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以后为被告销售纯净水的返利,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返利的约定或被告在此期间有过向原告返利的行为,现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诉讼费4137.50,由原告马XX负担。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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