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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全、唐×界、唐×娜、唐×美与被告季×清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全,男。

原告唐×界,男。

原告唐×娜,女。

原告唐×美,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成双,上海市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宁,上海市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清,女。

委托代理人孙×。

原告唐×全、唐×界、唐×娜、唐×美与被告季×清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全、唐×界、唐×娜、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成双律师、被告季×清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全、唐×界、唐×娜、唐×美诉称,四原告为兄弟姐妹关系,母亲庞×于1998年去世,后父亲独自生活,原告不时去父亲住处探望、照顾。之后父亲与唐×美共同生活。2006年父亲与被告在跳舞时相识,父亲雇佣被告作钟点工。后父亲居住房屋动迁,被告对父亲花言巧语、服侍备至,以至父亲动迁时执意要货币安置,2007年1月父亲拿到动迁款25万元后,不再和原告联系,通过寻找,得知父亲与被告在一起生活。2009年5月父亲到唐×娜家,表示想去养老院,后不知去向。2010年4月5日原告去嘉定青竹园为母亲扫墓,发现父亲已死亡,经询问得知是2010年3月21日落葬的。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墓穴证、父亲身份证、工资卡等,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知情、尽孝尽忠的权利,使原告与父亲离世之际也没有相见,给原告造成终生遗憾,心理创伤难以慰藉,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父母所购墓穴证书;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被告季×清辩称,墓穴证书是唐志章交给被告的,墓穴也是唐志章购买的。墓穴证书同意还给原告。唐志章的身份证去世后交给派出所了,退休证交给退管会了,医保卡唐志章在世时遗失了,因没有户口簿也不能补办,之后看病都是自费的。原告这些年对其父亲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子女应尽的义务。唐正章是被告照顾的,其留有公证遗嘱。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其父亲死亡是唐正章的意愿。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

经审理查明,唐志章与庞×夫妇共生育二子三女即四原告及唐正萍。唐正萍于1980年7月死亡。庞×于1998年11月死亡。2007年10月19日,唐志章写下遗嘱,言明其在世期间的生活起居均由干女儿季×清照顾,逝世后的一切财产归季×清所有,四个子女均无权继承,逝世后一切后事均由季×清料理。其生老病葬均由季×清负责,与四个子女无关。遗嘱经江西省金溪县公证处公证。唐志章将墓穴证书、上海清竹园墓穴证交给被告。唐志章于2010年3月死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将墓穴证书、上海清竹园墓穴证返还原告,交由原告唐×娜保管。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父亲留有公证遗嘱,将对其生养死葬的义务均交由被告负责,并将墓穴证书、上海清竹园墓穴证交给被告保管,故被告保管墓穴证书、上海清竹园墓穴证并无不当,且本案审理中,被告已将该墓穴证交由原告保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墓穴证的诉讼请求,已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全、唐×界、唐×娜、唐×美要求被告季×清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咏梅

书记员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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