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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郴州市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于某某、谢某某、欧某某、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郴州市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郴州市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于某某、谢某某、欧某某、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和被告欧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郴州市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于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7年6月份左右,五被告在北湖区X乡X村通村X路X路A标进行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原告段某某送碎石和水泥给被告方,并在被告方工地驾驶挖土机挖土施工。至2007年11月17日结算,水泥碎石款x元,并立一欠条约定同年12月14日前结算;施工工程款50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两项款项到期后,被告方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总是拖延不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x元及利息x元,并支付工程款5000元及利息1500元(利息算至2009年10月底,以后顺延计算)。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要求五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及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1份,用于某明被告欠原告碎石款x元的事实;

2、授权委托书1份,用于某明被告郴州市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碎石款承担付款责任;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用于某明被告郴州市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

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某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被告欧某某辩称:我未出具欠条给原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应由被告郴州市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和出具欠条的人付款给原告。

被告欧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乙辩称:欠款是事实,按理应由我和被告于某某、谢某某、欧某某四个合伙人付款给原告,但被告郴州市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我们的工程款,我们只好拖欠原告的款项。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欧某某、刘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郴州市X路桥公司委托被告于某某修建公路,应由被告郴州市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于某某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郴州市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县道X061线北湖区X乡X村通村X路改建工程第A合同段某包给被告于某某施工。被告于某某承包该合同段某程后,与被告谢某某、欧某某、刘某乙合伙进行施工。2007年6月份左右,被告于某某、谢某某、欧某某、刘某乙对该合同段某路X路面硬化工程施工时,由原告段某某供应碎石。2007年7月18日,被告郴州市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于某某,授权被告于某某为该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于某某有权在县道X061线北湖区红花至永春公路改建工程第A合同段某程的施工活动中,以该项目经理部(郴州腾达路X路A标项目经理部)工程管理人员的名义,签署与该工程有关的材料、资金结算等财务结算方面的事项。2007年10月17日,被告于某某、谢某某向原告段某某出具“今欠到段某某碎石款计币x元,按拨款进度付款,在2007年11月20日前付x元,一个月内付清x元,全额付清,没付清按1000元一天算”的欠条,该欠条除被告于某某、谢某某签名外,并加盖了郴州市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红永公路A标项目经理部公章,此外,被告于某某又在欠条上写明“2007年11月14日至2007年12月14日内付清。”之后,原告段某某多次向于某某、谢某某等人催讨碎石款,被告于某某、谢某某等人均以被告郴州市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碎石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某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于某某、谢某某、欧某某、刘某乙四人因合伙对被告郴州市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县道X061线北湖区X乡X村的通村X路改建工程第A合同段某程进行施工而拖欠原告段某某的碎石款,并向原告段某某出具欠条,四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原告段某某的碎石款。被告于某某、谢某某、欧某某、刘某乙经原告段某某多次催讨后,仍拒不给付原告段某某的碎石款,依法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郴州市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公路改建工程的部分合同路段某程分包给被告于某某施工,并授权被告于某某为其代理人,被告于某某在分包的部分合同路段某目工程的施工活动中,有权以该项目经理部工程管理人员的名义签署与该工程有关的材料、资金结算等财务结算方面的事项,且被告于某某、谢某某出具给原告段某某的欠条中加盖了被告郴州市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因此,被告郴州市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对被告于某某、谢某某、欧某某、刘某乙偿付原告段某某的碎石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欧某某辩称其未出具欠条给原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经查:被告欧某某系与被告于某某、谢某某、刘某乙合伙对被告于某某分包的永春乡X村通村X路改建工程第A合同段某程进行施工的,至今未退出合伙,四被告至今也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被告欧某某提出其未出具欠条给原告而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段某某诉请要求五被告偿付拖欠的碎石款x元,事实清楚,于某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谢某某、欧某某、刘某乙支付所欠原告段某某碎石款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60元(按年利率9.36%从2007年12月15日起算至2009年10月31日止,以后另算),限四被告于某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段某某。

二、被告郴州市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于某某、谢某某、欧某某、刘某乙所欠原告段某某碎石款x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x.60元(按年利率9.36%从2007年12月15日起算至2009年10月31日止,以后另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于某某、谢某某、欧某某、刘某乙及被告郴州市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0元,财产保全费101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于某某、谢某某、欧某某、刘某乙及被告郴州市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民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蒋家承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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