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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时间:2009-05-26  当事人:   法官:王跃   文号:(2009)舞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司机,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8年11月2日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4月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4月16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沿舞钢市尚店至王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楼村路段时,撞住行人张妮,造成张妮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沿舞钢市尚店至王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楼村路段时,撞住行人张妮,造成张妮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金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8年11月2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不讳,所供肇事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毛秋月、王某某、阎某某等人证言相一致,且有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撞住前方行人,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又就民事部分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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