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王某父亲。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王某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略)。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凌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叶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许某与被告刘某、株洲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租车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以凌某系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凌某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准许某通知凌某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另被告华联合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以叶某、方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叶某、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准许某通知叶某、方某、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为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善文某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许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村华,被告刘某,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代理人何某前、覃艳丽,被告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兰,第三人凌某,第三人叶某,第三人方某,第三人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许某诉称:2011年9月9日18时45分,被告刘某驾驶轿车沿人民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田心老火车站路段越过中心虚线超同向行驶叶某驾驶的轿车时,遇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对行驶至该路段,轿车与两轮摩托车相撞时,又与轿车刮擦,造成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受伤后,被送至省直中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抢救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3879.09元。轿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株洲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某的死亡给全家人带来了巨大的悲痛。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株洲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302292.04元(医疗费14119.1元、死亡赔偿金331314元、丧某15241.5元、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支出1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3800元,合计426634.5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90%即274171.13元,已支付93879.09元,还应支付302292.04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请求法庭对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发生的损失进行依法核定;3、被告刘某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请求法庭对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发生的损失进行依法核定;3、被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承担了94119.1元,在计算刘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当予以核减;5、某某出租车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挂靠关系,某某出租车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对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发生的损失进行依法核定并依法裁判;2、自己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责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合同关系,并且双方某确约定了仲裁,应先经仲裁程序。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第三人凌某辩称:刘某驾驶的湘x轿车实际上是自己的,是自己挂靠到某某出租车公司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叶某辩称:自己所开的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某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方某辩称:自己的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某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某某财险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已由株洲市公安局石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了叶某驾驶的湘x轿车不负事故责任,且也本案原告所受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某果关系。在该起事故中,刘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将受害人王某撞倒后与叶某驾驶湘x号轿车刮擦系两个行为和阶段。叶某驾驶湘x号轿车系道路右侧正常通行且无任何某规违章行为,与受害人王某死亡的事故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联性。基于某述事实,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赔偿。另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许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许某身份证,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与死者王某的关系;
2、被告刘某户籍资料、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及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刘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4、交警队调解终结书,拟证明双方某能达成调解协议;
5、株洲市中医院病历资料9页及病危通知单两份,拟证明死者王某的伤情及抢救经过;
6、株洲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死者王某住院抢救期间医疗费用共计13879.09元;
7、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拟证明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8、湘潭市某某摩托车销售公司单据一张,拟证明摩托车购买的时间及价值为3800元;
9、湘x号轿车行使证,拟证明湘x号轿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
10、殡仪服务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办理丧某事宜的合理支出为12400元;
11、保单两份,拟证明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12、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拟证明死者王某并不知道自己骑的车为摩托车,一直以为是助力车,不需要驾照。
被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株洲市中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一张(14119.1元)、王某出具的收条二张(30000元+50000元),拟证明被告刘某与第三人凌某已经共同支付给原告的数额。
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与第三人凌某签订的《经营合同书》一份、凌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轿车的行驶证各一份、第三人凌某与刘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湘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凌某。
被告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本案中保险人的免赔率为15%、绝对免赔500元以及保险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
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摩托车的车损为1300元。
第三人凌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殡仪服务费发票一张,拟证明第三人凌某支付了王某火化完之后送骨灰走的车费300元。
第三人叶某、方某、某某财险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某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1、对于某告王某、许某提交的证1、2、3、4、5、6、7、9、11,及对于某告刘某提交的证1,及对于某告某某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1,及对于某三人凌某提交的证1,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2、对于某告王某、许某提交的证8及被告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2,各方某事人均同意按被告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2所确定的1300元数额予以计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表示,本院对原告摩托车的损失按1300元予以确认;
3、对于某告王某、许某提交的证10、12,对对于某告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1,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本院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9日18时4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人民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田心老火车站路段越过中心虚线超同向行驶第三人叶某驾驶的轿车时,遇死者王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至该路段,轿车与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时,又与轿车刮擦,造成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株洲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抢救无效,王某于某晚22:30分死亡。共花费医疗费用14119.1元。
被告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湘x号轿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关于某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某定了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及被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时15%的免赔率。双方某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时,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某为提交株洲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轿车实为第三人凌某出资购买,第三人凌某购买该车后,作为乙方某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甲方)签订了《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某行车辆所有权与牌照经营权相分离的经营管理模式,甲方某意乙方某愿经营甲方某有的湘x号车,经营期限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乙方某于某月28日前向甲方某纳次月应上缴国家的代收代缴税费及服务管理费1200元(未含保险费)。”后第三人凌某又与被告刘某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出租车的白(晚)班承包给被告刘某,承包期限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由被告刘某每日向第三人凌某交纳承包费(白班160元,晚班100元)。
第三人叶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轿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第三人方某(系第三人叶某丈夫)。该车在第三人某某财险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人某某财险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
死者王某生前系(略)田心派出所新明居委会的城镇居民,生前尚未结婚。原告王某系死者王某父亲,原告许某系死者王某母亲。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与第三人凌某已共同支付给原告方94119.1元。第三人凌某还另行支付了原告方某理丧某事宜的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关于某告方某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14119.1元;2、死亡赔偿金331320元;3、丧某15241.5元。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540.25元计算,丧某计算为2540.25元/月×6个月=15241.5元;4、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原告方某亲属因办理死者王某的丧某事宜确有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损失,本院综合本案基本案件事实,酌情予以认定200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的死亡,确给原告方某精神造成了伤害。本院综合参照当地平均收入水平状况及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对原告方某求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定;6、摩托车损失1300元。以上6项共计413980.6元;
二、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某告方某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应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死者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对于某告方某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死者王某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基本案件事实,认为对于某告方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以由被告刘某承担80%、由原告方某负20%为宜。另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且从该车中获取了管理费等利益,第三人凌某系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直接控制并从该车获取利益,且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第三人凌某均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自己对该车的运营尽到了管理职责。因此,对本案中被告刘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第三人凌某应当与被告刘某一起作为机动车一方某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叶某驾驶机动车无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及参考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相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相关规定,对于某告方某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应当由被告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①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②死亡伤残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③财产损失限额1235元。合计121235元。2、应当由第三人某某财险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①医疗费用损失1000元,②死亡伤残损失11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③财产损失限额65元。合计12065元。对于某告方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3119.1元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某、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77561.5元,合计280680.6元,由被告刘某与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第三人凌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某责连带赔偿80%即224544.5元。被告刘某与第三人凌某已共同支付给原告方94119.1元,第三人凌某已单独另行支付了原告方某理丧某事宜的交通费300元,被告刘某、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第三人凌某还应连带支付给原告方130125.4元。对于某告方某求被告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一并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主张,被告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时,双方某定了仲裁,因此,关于某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应按仲裁程序处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湘x号出租车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时,双方某定了争议解决方某为提交株洲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此约定系保险合同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某具有约束力。因此,关于某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应由当事人提交仲裁,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某、许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共计121235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某、许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共计12065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刘某、被告株洲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凌某连带赔偿给原告王某、许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摩托车损失共计224544.5元,扣除已支付的94419.1元,还应支付130125.4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34元,减半收取2917元,由被告刘某、被告株洲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凌某共同负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某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某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某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某、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某、救护某、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某、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某担赔偿责任;双方某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某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某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某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某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某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某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