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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齐某甲、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齐某甲、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齐某甲、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腊月初八按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典礼前给被告见面礼1001元,相亲时给1600元,送日条子时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x元,共计x元。典礼后我们经常吵架生气,经常对我拳打脚踢,导致我全身是伤,有一次因为小事被告齐某甲从我家平房上往下跳,被告的所做所为严重伤了我的心,现我们已无法再生活下去,我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彩礼,遭被告拒绝,特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

被告辩称:2010年农历腊月初八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我要求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不予理睬。彩礼应该是x元,结婚时我方陪嫁有电视机、洗某、空调、冰箱、床上用品及其它物品价值x元,另有现金x元,婚后给原告及其家人买衣服及鞋等物品花费近2000元。被告跳楼并不是无理取闹,是原告及其家人追打被告,被告走投无路的选择,被告摔伤后原告及其家人无人问津,还是其他人把被告送往医院的。彩礼款是经媒人手交给我的,我父母无法也无权支配和使用,我父亲齐某乙不应被列为被告。被告摔伤后又做了两次手术,为了共同生活和自身健康,钱已经消耗殆尽,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齐某甲是本次纠纷的受害者,理应得到补偿所以被告不应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艳兰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农历12月8日按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典礼前原告李某给被告齐某甲见面礼1001元,双方相亲时又给被告齐某甲1600元,并经媒人手交给被告齐某甲彩礼款x元。同居生活时被告齐某甲带到原告李某家嫁妆有:洗某一台1760元、电冰箱一台2480元、电视机一台2999元、空调机一台2600元、电视柜及鞋柜1000元、床上用品及其他生活用品。2011年农历7月被告齐某甲从原告李某家出走,俩人分居生活,原告李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齐某甲、齐某乙返还彩礼款等。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被告举证有:1、原告代理人调查媒人陈全平、王某国的笔录各一份;2、被告购买陪嫁物品的票据4张。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齐某甲经他人介绍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生活前原告给予被告齐某甲的见面礼1001元及相亲时给予被告齐某甲的1600元,应视为赠予性质。同居生活时原告按当地习俗一次性给付被告彩礼x元,应酌情予以返还。同居生活时齐某甲带到原告李某家嫁妆等物品可部分折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甲、齐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李某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0元,由被告齐某甲、齐某乙承担1000元,原告李某承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38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新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闫顺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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