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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诉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

负责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周某某、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诉称,被告刘某甲于2005年8月2日由被告刘某乙、周某某、贺某某担保在我社贷x元,利率为10.695‰,约定2006年7月20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甲支付本金x元;2、要求被告刘某甲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x.25元);3、要求被告对被告刘某乙、周某某、贺某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能力偿还。

被告刘某乙、周某某、贺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刘某甲质证后称无异议。被告刘某乙、周某某、贺某某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贺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证据5系原自行计算拟写,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12月10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贺某某组成联保贷款小组,并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03年12月10日至2006年12月10日由贷款人在叁万元的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保证人对在该限额、期限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应按违约的金额、天数处以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点三四七五支付贷款违约金。被告刘某甲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刘某乙、周某某、贺某某在担保人栏处签字。2005年8月2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提出小额借款申请,要求贷款3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某甲出示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8月2日至2006年7月20日,利率为10.695‰,被告刘某甲在该借据上借款方处签字。之后被告刘某甲未支付利息及本金,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期内利息3764.64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x.61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贺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周某某、贺某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刘某甲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在原告催要下,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周某某、贺某某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桑明长的还款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764.64元;

三、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借款逾期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四七五计算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从200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x.61元);

四、被告刘某乙、周某某、贺某某对被告刘某甲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依法减半征收即498.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被告刘某乙、周某某、贺某某负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继红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

附:

利息计算清单

借款本金x元原贷日2005年8月2日

到期日2006年7月20日

期内利率10.695‰逾期利率5.3475‰0

一、借款期内利息

从2005年8月2日至2006年7月20日为352天

x元×352天×10.695‰/30天=3764.64元

二、借款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

从2006年7月21日至2010年4月30日为1379天

x元×1379天×5.3475‰0=x.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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