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22日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信阳市X路“百顺烧烤”吃饭时,因其朋友邢×与被害人黄×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在“百顺烧烤”附近的“无极阁”茶馆旁边对被害人黄×拳打脚踢,致黄×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黄×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邢×、张×、朱××、李××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民事赔偿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能够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恩源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