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汤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3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因再婚,由于某龄差异、性格差异,不能共同生活下去。被告生性多疑、脾气暴躁,双方无法沟通,导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由于某格不合,双方现已分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在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因被告未应诉,本院对原告所述情况无法核实,故对原、被告夫妻财产分割及债务分配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汤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唐丹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