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2日18时10分,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唐王路自南向北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与310国道交叉口北85.7米处时,与张xx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xx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10月1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李某某未按右侧通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各类经济损失共计5.9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某勋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