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刘河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庄村石xx家门口时,与行人刘x、李xx步行相撞,后车辆又撞到石xx家围墙上,造成刘x受伤,李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各类经济损失共计8.45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志勋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