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窜至安阳市X村“木火铁锅炖活鱼”饭馆,盗窃该饭馆各种酒水、饮料后被抓获。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8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窜至安阳市X村“木火铁锅炖活鱼”饭馆,盗窃该饭馆各种酒水、饮料后被抓获。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85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3月13日凌晨伙同“培文”、“小胖”等人在“木火铁锅炖活鱼”饭馆盗窃酒水、饮料等物品,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的事实与失主王冰陈述的当晚其在饭店休息时被人喊醒,其起来后清点店内物品发现酒水等物品均被盗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富杰安防公司巡防队员李某某、姬某某、张某某证实,当日凌晨其三人在巡逻时接到客户报警信息后赶到现场,将一盗窃酒水的男子抓获的证言能相印证。有被盗物品估价鉴定、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