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湖南省保靖县X镇X街8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保靖县X乡X村X号。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耀国,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保靖县X镇汽车站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刚,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平,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彭某乙、胡某因与被上诉人藤树前工程结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宋耀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藤树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花垣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给上诉人彭某乙、胡某。
审判长余霞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