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三四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亮(另案处理)分别在杞县X乡、民权县X乡盗窃谢一x、谢二x、谢三x、谢四x、谢五x、杨xx家的狗六条,价值1000余元。2008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亮(另案处理)经预谋,分别在杞县X乡、民权县X乡、尹店乡、兰考县城盗窃逯xx、孟xx、邱xx、汪xx、赵xx、曹xx、陈xx、杨xx、韩xx、李xx的狗共13条,价值2700余元。2008年秋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梁书兴在尹店乡X村盗窃李xx、张xx家的狗各一条,价值300余元。2008年至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亮、张占国(另案处理)多次盗窃猫价值2000余元(其中于2009年11月29日被当场抓获的猫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吴某亮、张占国的供述;证人谢xx、陈xx、刘xx、李xx、吴xx、高xx、杨xx、孟xx、徐xx证言;被害人谢一x、谢二x、谢三x、谢四x、谢五x、杨xx、曹xx、陈xx、韩xx、李xx、邱xx、汪xx、赵xx、逯xx、宋xx、郭xx等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敏
审判员彭宗国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安进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