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甲(别名温某州),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乙(别名温某宾),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永及其诉讼代理人邢体兴、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尚某某、被告人温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家庭矛盾和宅基地纠纷,被告人温某甲家和其弟弟温XX家关系一直不好,从2009年4月9日起,被害人温XX家人一直不敢在自己家居住生活,2009年4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和温某贵(另案处理)看到被害人温XX回家后,被告人温某甲手持一根压井把,被告人温某乙手持一根钢筋棍,被告人温某甲的二儿子温XX手持一根钢管一起到被害人温XX家,对被害人温XX实施殴打,将被害人温XX双手打伤,造成被害人温XX右手第5掌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手食指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XX手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温XX的陈述;证人耿XX、郭XX、黄XX、王XX、温XX、温XX、王XX、黄XX、耿XX、温XX、吴XX、李XX、李XX、温XX、温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钢筋棍、压井把、照片等物证;到案经过、调解情况书、桥北乡X村委会材料、分家协议、原阳县公安局桥北乡派出所证明、现场图、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并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温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因家庭矛盾和宅基地纠纷,被告人温某甲家和其弟弟温XX家关系一直不好,从2009年4月9日起,被害人温XX家人一直不敢在自己家居住生活,2009年4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和温某贵(另案处理)看到被害人温XX回家后,被告人温某甲手持一根压井把,被告人温某乙手持一根钢筋棍,被告人温某甲的二儿子温某贵手持一根钢管一起到被害人温XX家,对被害人温XX实施殴打,将被害人温XX双手打伤,造成被害人温XX右手第5掌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手食指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XX手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伍仟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温XX的陈述;证人耿XX、郭XX、黄XX、王XX、温XX、温XX、王XX、黄XX、耿XX、温XX、吴XX、李XX、李XX、温XX、温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钢筋棍、压井把、照片等物证;到案经过、调解情况书、桥北乡X村委会材料、分家协议、原阳县公安局桥北乡派出所证明、现场图、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交款条、收款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故意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