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叶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被告1996年10月自由相识恋爱,2000年10月8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沈某武,现在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在2003年之前感情尚好,2004年开始双方均迷恋六合彩,因此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10月在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二、小孩沈某武由原告抚养,暂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二、双方各自经手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胜兴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