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某
被告居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01年夏天自行相识恋爱,200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居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郁某与被告居某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一子居某随被告居某共同生活,原告郁某自2010年11月起每月给付居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居某18周岁止;
三、被告居某一次性补付2010年7月至8月居某的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
四、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归被告居某所有,原告郁某放弃上述房屋权利,被告居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郁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万元;
五、在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内共同财产(包括装修)归被告居某所有,被告居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郁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万元;
六、被告居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郁某已还贷款折价款人民币x元;
七、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中在被告居某名下的产权份额归被告居某所有,原告郁某放弃上述房屋权利;
八、在被告居某名下的债务由被告居某自行承担。
(上述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条应给付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居某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郁某人民币x元,被告居某于2010年12月底给付原告郁某人民币x元。原告郁某在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当日协助被告居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被告居某自愿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郁某自愿承担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居某自愿承担人民币4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芦玲凤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