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任该联社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雷鸣,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闫某甲,男,45岁,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47岁,汉族。
被告闫某乙,男,45岁,汉族。
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闫某甲、陈某某、闫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甲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闫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6日,陈××在我社借款x元,由被告闫某甲、陈某某、闫某乙作为连带保证人为其担保。借款于2007年12月26日到期,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陈××下落不明,且该款实际使用人为闫某甲,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某甲、陈某某、闫某乙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闫某甲、陈某某、闫某乙以及陈××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原告与陈××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3、被告闫某甲、陈某某、闫某乙于2006年12月26日出具的为陈××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
4、被告闫某甲、陈某某、闫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闫某甲辩称,我原在信用社贷过款,再贷贷不出来,所以以陈××的名义贷了款,钱我做生意用了,至今本息未付过,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闫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闫某乙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某、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陈××于2006年12月26日与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借款人陈××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利率为月息11.73‰,逾期不还本金及利息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利息。2、借款保证人:闫某甲、陈某某、闫某乙”。同日,被告闫某甲、陈某某、闫某乙自愿向原告出具了为陈××提供担保的保证书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主要内容为:“闫某甲、陈某某、闫某乙自愿作为借款人陈××的连带保证人,承诺在本保证书签订日期以后发生的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12月26日期间内核定的最高限额x元之内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三年”。原告与被告陈××于同日签订了南召县X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贷款人南召县X村信用社贷给借款人陈××人民币2.9万元,期间从2006年10月12日至2007年10月12日止,由闫某甲、陈某某、闫某乙作担保,2、本合同为借据合同一体格式,内容均已向借款方、保证(质、抵押)方作了提示”。经庭审,被告闫某甲承认该笔借款是自已所用,只是因为自己当时还欠信用社贷款,无法再贷,所以让陈××贷款供自己使用。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归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陈××与原告南召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闫某甲、陈某某、闫某乙自愿为陈某亚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陈××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陈××应当归还。现原告在起诉时,未对陈××提起诉讼,而选择了连带保证人进行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闫某甲、陈某某、闫某乙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甲、陈某某、闫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所欠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从2006年10月12日至2007年10月12日按月息11.73‰计算,自2007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到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日期归还借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闫某甲、陈某某、闫某乙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王志钦
审判员赵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邢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