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
被告洪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蔡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予以免收。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