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诸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诤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某诉称,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50.7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略)代理费3000元,共计x.70元。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扣除被告陈某某先行给付原告的1450.70元,余款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护理费同意按照护理市场的标准予以计算。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8时2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嘉定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沙路中心菜场,适逢原告诸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沿金沙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由于被告陈某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两车相撞,致原告诸某某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诸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50.70元。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伴肩锁关节半脱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所驾轻便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支付车辆修理费700元。被告陈某某先行支付原告1450.7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诸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系上海嘉定某某咨询服务中心员工,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略)代理费3000元。
又查明,被告陈某某为肇事车辆沪x轿车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的户籍资料、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帐单、车辆修理清单、机动车辆估损单、(略)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故被告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30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按照护理市场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被告陈某某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照其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计算其误工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关于(略)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诸某某医疗费750.70元、营养费18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诸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诸某某车辆修理费700元,共计人民币x.70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诸某某鉴定费1400元、(略)代理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2900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先行赔付原告的人民币1450.70元,被告陈某某尚应赔偿原告诸某某人民币1449.30元(该款已当庭给付原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3.75元,减半收取811.8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该款已当庭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婷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倪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