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被告张某
被告季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均系朋友。2009年12月,被告张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下借条,被告将其工资卡交由原告用于还款,并与原告签署了工资卡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借期一年,每月还款2000元,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从被告张某工资卡内支取了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工资,累计还款8000元,2010年4月起,因被告张某挂失了该卡致原告无法取款,至2010年7月1日起诉,被告张某已拖欠了三个月还款额6000元。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1、归还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底到期借款6000元;2、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季某对上述支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被告季某及原告均是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是放高利贷的。2009年12月3日,其虽然向原告借款2.4万元,但原告当即扣除了3%月息和800元劳务费,实际交付被告张某借款仅1.45万元,其则按原告要求出具了借条,并在原告填写的合同上签名,约定借期一年,同时按合同将其工资卡交由原告,用于每月2000元的还款。被告季某当日未在场。嗣后,原告从其工资卡内提取了四个月的工资计8000元。因听说单位要涨工资,其于2010年4月挂失了工资卡,自2010年4月起未再向原告还款,被告季某是否还款其不知情。现同意还款,但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
被告季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2009年12月3日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原件、有被告张某签名的合同各一份(均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之实;2、担保人承诺书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季某对被告张某借款存在担保之责。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某经质证,对借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上述抗辩意见,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季某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3日,被告张某因需向原告借款2.4万元,出具了借条、签署了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万元,借期一年,被告张某工资卡押于原告处,每月从其中扣还2000元,逾期还款按欠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诺书则约定被告季某对被告张某还款及支付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嗣后,原告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底从被告张某工资卡中共计取款8000元。2010年4月,被告张某挂失了上述工资卡。至今,两被告未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到期借款6000元,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合同佐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还款6000元,故对原告还款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虽双方有约定,但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标准,被告张某亦表过高,故法院对违约金依法作出调整。审理中,被告张某辩称其实际拿到借款仅1.45万元因无证据佐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季某在担保人承诺书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到期(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借款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上述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0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季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某、季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伦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