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农民,现住(略)(系侯某军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农民,住(略)(系侯某军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德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湘宁,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审被告侯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略)(系周军之女)。
法定代理人田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X镇溪办事处雅溪X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侯某乙、杨某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乙、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勋、贾湘宁,被上诉人侯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原审被告田某、侯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侯某军给侯某丁出具了《借条》,约定侯某军借到侯某丁人民币22万元,三个月还清,未定利息。同年10月7日侯某军死亡。侯某军生前购买了吉首市砂子坳“万福苑”一栋二单元X号房屋(系按揭房)。侯某乙、杨某丙系侯某军之父、母,侯某军于2002年2月2日开始与田某同居生活,但未登记结婚。2006年正月(农历)侯某军与田某收养了侯某戊(但未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因到期未偿还,侯某权向吉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在侯某军遗产范围内偿还欠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侯某乙、杨某丙在签收调解书时交付原侯某军购买的吉首市沙子坳万福苑二单元X号房屋的钥匙及相关的购房合同手续,并不得损坏该房屋现有设施,不得以任何形式、理由干涉该房屋实际使用人或产权人行使权益,同时对被上诉人侯某权就该房屋的过户给予必要的协助;
二、被上诉人侯某权签收调解书时补偿上诉人侯某乙、杨某丙人民币叁万捌仟元(包括原上诉人侯某乙、杨某丙之女原交付的按揭款),原侯某军购买的吉首市沙子坳万福苑二单元X号房屋所欠的剩余银行贷款由被上诉人侯某权偿还,房屋产权的过户变更费用由被上诉人侯某权承担;
三、协议签字后,被上诉人侯某权自愿放弃就原侯某军的借款进一步追偿的权利,上诉人侯某乙、杨某丙及其亲属自愿放弃就原侯某军购买的吉首市沙子坳万福苑二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利;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合计5070元,上诉人自愿承担1150元,被上诉人侯某权自愿承担3920元。
本协议经三方当事人或者特别代理人签字后,即时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爱成
审判员彭某海
审判员向黎丽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代)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