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1982年1月10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特别授权)
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杜某、张某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上诉人许某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原在许某经营的酒店工作。2010年7月14日下午,张某驾驶豫x号雪佛兰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许某)行驶途中与杜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某与同乘摩托车人张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杜某、张某被及时送往叶县中医院治疗,杜某在该院实际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501元;张某在该院实际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543.10元。2010年7月23日,杜某对二轮摩托车进行定损,其维修费为985元。同月26日,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豫x号车辆损失费为7334元。
原审认为:2010年7月14日,张某乘坐杜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杜某、张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杜某、张某二人请求许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许某作为豫x号车辆的所有人、营理人,在明知该车辆必须投入交强险的情况下,却没有投保,己经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该损害的发生,许某具有过错,应承担杜某、张某二人的全部赔偿责任。许某辩称,当时该车借给张某使用,事发时我不是车辆的驾驶人,以及杜某、张某二人具有明显过错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此,社登辉的损失有:1、医疗费501元;2、误某105.36元(13.17元X8天);3、护理费105.36元(13.17元X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X8天):5、营养费80元(10元X8天);6、摩托车损失费985元,以上共计2016.72元。张某的损失有:l、医疗费543.10元;2、误某105.36元(13.17元X8天);3、护理费105.36元(13.17元X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X8天);5、营养费80元(10元X8天),以上共计1073.82元。二人的超高部分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许某赔偿杜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补助费共计2016.72元。二、许某赔偿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73.82元。三、驳回杜某、张某二人超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某上诉称,1、肇事司机张某借用我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没有过错,不该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负有次要责任,原判没有按照过错责任按比例判决,让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不当。3、上诉人因该事故受到损失7334元,被上诉人应按比例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杜某、张某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许某作为豫x号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在明知该车辆必须投入交强险的情况下,却没有投保,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过错,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杜某、张某二人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杜某、张某二人的损失共计3090.54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因此,应当由许某全部承担。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因该事故受到损失7334元,被上诉人应按比例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意见,其并没有在诉讼中主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