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女,住所(略)。
被告林某乙,男,住(略)。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原、被告于1994年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男孩林某磊,现年16岁;生育女孩林某倩,现年15岁。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吵闹不断。原告于2005年间经朋友介绍去意大利生活至今,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林某磊和女孩林某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经原告胞姐介绍与原告认识后,双方多次接触来往,并于1994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于2005年间前往去意大利打工后,开始嫌弃被告。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倩。原告于2005年间前往意大利打工至今。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多年,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缺乏依据,不予认定。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相互信任,互敬互爱,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某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陈新发
审判员林某华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鹏